重要公告 (Announcement)

Sunday, February 2, 2020

實驗室安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擇要

第 四 章 自動檢查
第 一 節 機械之定期檢查
第 22 條
雇主對升降機,應每年就該機械之整體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雇主對前項之升降機,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制動器、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有
    無異常。
二、鋼索或吊鏈有無損傷。
三、導軌之狀況。
四、設置於室外之升降機者,為導索結頭部分有無異常。

第 二 節 設備之定期檢查
第 27 條
雇主對乾燥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內面、外面及外部之棚櫃等有無損傷、變形或腐蝕。
二、危險物之乾燥設備中,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
    有無異常。
三、使用液體燃料或可燃性液體為熱源之乾燥設備,燃燒室或點火處之換
    氣設備有無異常。
四、窺視孔、出入孔、排氣孔等開口部有無異常。
五、內部溫度測定裝置及調整裝置有無異常。
六、設置於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配線有無異常。

第 31 條
雇主對於低壓電氣設備,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低壓受電盤及分電盤 (含各種電驛、儀表及其切換開關等) 之動作試
    驗。
二、低壓用電設備絕緣情形,接地電阻及其他安全設備狀況。
三、自備屋外低壓配電線路情況。

第 33 條
雇主對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及第一種壓力容器應每月依下列
規定定期實施檢查 一次:
一、本體有無損傷、變形。
二、蓋板螺栓有無損耗。
三、管及閥等有無損傷、洩漏。
四、壓力表及溫度計及其他安全裝置有無損傷。
五、平台支架有無嚴重腐蝕。
對於有保溫部分或有高游離輻射污染之虞之場所,得免實施。

第 34 條
雇主對小型鍋爐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鍋爐本體有無損傷。
二、燃燒裝置有無異常。
三、自動控制裝置有無異常。
四、附屬裝置及附屬品性能是否正常。
五、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 35 條
雇主對第二種壓力容器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內面及外面有無顯著損傷、裂痕、變形及腐蝕。
二、蓋、凸緣、閥、旋塞等有無異常。
三、安全閥、壓力表與其他安全裝置之性能有無異常。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 36 條
雇主對小型壓力容器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本體有無損傷。
二、蓋板螺旋有無異常。
三、管及閥等有無異常。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 39 條
雇主對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應就下列事項,每二年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內部是否有造成爆炸或火災之虞。
二、內部與外部是否有顯著之損傷、變形及腐蝕。
三、蓋板、凸緣、閥、旋塞等之狀態。
四、安全閥或其他安全裝置、壓縮裝置、計測裝置之性能。
五、冷卻裝置、攪拌裝置、壓縮裝置、計測裝置及控制裝置之性能。
六、預備電源或其代用裝置之性能。
七、其他防止爆炸或火災之必要事項。

第 40 條
雇主對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應每年依下列規定
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氣罩、導管及排氣機之磨損、腐蝕、凹凸及其他損害之狀況及程度。
二、導管或排氣機之塵埃聚積狀況。
三、排氣機之注油潤滑狀況。
四、導管接觸部分之狀況。
五、連接電動機與排氣機之皮帶之鬆弛狀況。
六、吸氣及排氣之能力。
七、設置於排放導管上之採樣設施是否牢固、鏽蝕、損壞、崩塌或其他妨
    礙作業安全事項。
八、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 41 條
雇主對設置於局部排氣裝置內之空氣清淨裝置,應每年依下列規定定期實
施檢查一次:
一、構造部分之磨損、腐蝕及其他損壞之狀況及程度。
二、除塵裝置內部塵埃堆積之狀況。
三、濾布式除塵裝置者,有濾布之破損及安裝部分鬆弛之狀況。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措施。

第 三 節 機械、設備之重點檢查
第 45 條
雇主對第二種壓力容器應於初次使用前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一、確認胴體、端板之厚度是否與製造廠所附資料符合。
二、確認安全閥吹洩量是否足夠。
三、各項尺寸、附屬品與附屬裝置是否與容器明細表符合。
四、經實施耐壓試驗無局部性之膨出、伸長或洩漏之缺陷。
五、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 47 條
雇主對局部排氣裝置或除塵裝置,於開始使用、拆卸、改裝或修理時,應
依下列規定實施重點檢查:
一、導管或排氣機粉塵之聚積狀況。
二、導管接合部分之狀況。
三、吸氣及排氣之能力。
四、其他保持性能之必要事項。

第 四 節 機械、設備之作業檢點
第 58 條
雇主對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二條至前條規定之起重
機械使用之吊掛用鋼索、吊鏈、纖維索、吊鉤、吊索、鏈環等用具,應於
每日作業前實施檢點

第 62 條
雇主對高壓氣體消費設備,應於使用開始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設備有
無異常,一日一次以上就該設備之動作狀況實施檢點。

第 五 節 作業檢點
第 6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設備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
施檢點:
一、鍋爐之操作作業。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作業。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操作作業。
四、高壓氣體容器之操作作業。

第 6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高壓氣體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
檢點:
一、高壓氣體之灌裝作業。
二、高壓氣體容器儲存作業。
三、高壓氣體之運輸作業。
四、高壓氣體之廢棄作業。

第 68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或局限空間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
項實施檢點。

第 6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有害物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
點:
一、有機溶劑作業。
二、鉛作業。
三、四烷基鉛作業。
四、特定化學物質作業。
五、粉塵作業。

第 7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危害性化學品之製造、處置及使用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
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

第 77 條
雇主使勞工對其作業中之纖維纜索、乾燥室、防護用具、電氣機械器具及
自設道路等實施檢點。

第 78 條
雇主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至第七十七條實施之檢點,其
檢點對象、內容,應依實際需要訂定,以檢點手冊或檢點表等為之。

第 六 節 自動檢查紀錄及必要措施
第 79 條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第 80 條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實施之定期檢查、重點檢查應就下列事
項記錄,並保存三年:
一、檢查年月日。
二、檢查方法。
三、檢查部分。
四、檢查結果。
五、實施檢查者之姓名。
六、依檢查結果應採取改善措施之內容。

第 81 條
勞工、主管人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檢查、檢點時,發現對勞工
有危害之虞者,應即報告上級主管。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實施自動檢查,發現有異常時,應立即
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

第 82 條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者外,應依該規定為之。

第 83 條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之自動檢查,除依本法所定之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者外,應指定具專業知能或操作資格之適當人員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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