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特高壓,係指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之電壓;高壓,係指超過
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之電壓;低壓,係指六百伏特以下之電壓。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離心機械,係指離心分離機、離心脫水機、離心鑄造機等之利
用迴轉離心力將內裝物分離、脫水及鑄造者。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過負荷防止裝置,係指起重機中,為防止吊升物不致超越額定
負荷之警報、自動停止裝置,不含一般之荷重計。
第 8 條
本規則所稱手推車,係指藉人力行駛於工作場所,供搬運貨物之車輛。
第 13 條
本規則所稱易燃液體,指下列危險物:
一、乙醚、汽油、乙醛、環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他閃火點未滿攝氏零下
三十度之物質。
二、正己烷、環氧乙烷、丙酮、苯、丁酮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零下三十度
以上,未滿攝氏零度之物質。
三、乙醇、甲醇、二甲苯、乙酸戊酯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零度以上,未滿
攝氏三十度之物質。
四、煤油、輕油、松節油、異戊醇、醋酸及其他閃火點在攝氏三十度以上
,未滿攝氏六十五度之物質。
第 18 條
本規則所稱高壓氣體,係指下列各款:
一、在常用溫度下,表壓力(以下簡稱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
壓縮氣體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
之壓縮氣體。但不含壓縮乙炔氣。
二、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或溫度在
攝氏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或壓力達每
平方公分二公斤時之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液化氣體。
四、除前款規定者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零公
斤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液化氰化氫、液化溴甲烷、液化環氧乙烷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液化氣體。
前項高壓氣體不適用於高壓鍋爐及其管內高壓水蒸氣,交通運輸如火車及
航空器之高壓氣體、核子反應裝置有關之高壓氣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不易發生災害之高壓氣體。
第 二 章 工作場所及通路
第 一 節 工作場所
第 21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
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
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第 22 條
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
,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
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
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
第 三 節 通路
第 30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應依第三百
一十三條規定設置適當之採光或照明。必要時並應視需要設置平常照明系
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第 31 條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
一、應有適應其用途之寬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一公尺。
二、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三、自路面起算二公尺高度之範圍內,不得有障礙物。但因工作之必要,
經採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
第 三 章 機械災害之防止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第 41 條
雇主對於下列機械、設備或器具,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
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
六、研磨輪。
七、防爆電氣設備。
八、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九、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43 條
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
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
設置護罩。
雇主對於傳動帶之接頭,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但裝有適當防護物,足
以避免災害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
但連成一體之機械,置有共同動力遮斷裝置,且在工作中途無須以人力供
應原料、材料及將其取出者,不在此限。
前項機械如係切斷、引伸、壓縮、打穿、彎曲、扭絞等加工用機械者、雇
主應將同項規定之動力遮斷裝置,置於從事作業之勞工無須離開其工作崗
位即可操作之場所。
雇主設置之第一項動力遮斷裝置,應有易於操作且不因接觸、振動等或其
他意外原因致使機械驟然開動之性能。
第 45 條
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
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
速停止機械之運轉。
第 46 條
雇主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軸承,應有適當之潤滑,運轉中禁止注油。但有
安全注油裝置者,不在此限。
第 47 條
雇主對於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有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其
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置。
第 48 條
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
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
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
第 51 條
動力傳動裝置有定輪及遊輪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之裝置:
一、移帶裝置之把柄不得設於通道上。
二、移帶裝置之把柄,其開關方向應一律向左或向右,並加標示。
三、應有防止傳動帶自行移入定輪之裝置。
第 52 條
雇主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未裝遊輪者,應裝置傳動帶上卸桿。
第 55 條
加工物、切削工具、模具等因截斷、切削、鍛造或本身缺損,於加工時有
飛散物致危害勞工之虞者,雇主應於加工機械上設置護罩或護圍。但大尺
寸工件等作業,應於適當位置設置護罩或護圍。
第 56 條
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
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
第 57 條
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
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
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
設備與措施。
前項機械停止運轉時,有彈簧等彈性元件、液壓、氣壓或真空蓄能等殘壓
引起之危險者,雇主應採釋壓、關斷或阻隔等適當設備或措施。
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
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
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
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
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
第 二 節 一般工作機械
第 58 條
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
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
一、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
二、磨床或龍門刨床之刨盤、牛頭刨床之滑板等之衝程部分。
三、直立式車床、多角車床等之突出旋轉中加工物部分。
四、帶鋸(木材加工用帶鋸除外)之鋸切所需鋸齒以外部分之鋸齒及帶輪
。
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
第 61 條
雇主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第 62 條
雇主對於研磨機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研磨輪應採用經速率試驗合格且有明確記載最高使用周速度者。
二、規定研磨機之使用不得超過規定最高使用周速度。
三、規定研磨輪使用,除該研磨輪為側用外,不得使用側面。
四、規定研磨機使用,應於每日作業開始前試轉一分鐘以上,研磨輪更換
時應先檢驗有無裂痕,並在防護罩下試轉三分鐘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速率試驗,應按最高使用周速度增加百分之五十為之。直徑
不滿十公分之研磨輪得免予速率試驗。
第 63 條
雇主對於棉紡機、絲紡機、手紡式或其他各種機械之高速迴轉部分易發生
危險者,應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
第 五 節 離心機械
第 73 條
雇主對於離心機械,應裝置覆蓋及連鎖裝置。
前項連鎖裝置,應使覆蓋未完全關閉時無法啟動。
第 74 條
雇主對於自離心機械取出內裝物時,除置有自動取出內裝物之機械外,應
規定勞工操作前,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
第 75 條
雇主對於離心機械之使用,應規定不得超越該機械之最高使用回轉數。
第 四 章 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
第 二 節 鍋爐及壓力容器
第 104 條
雇主對於鍋爐及壓力容器設備及有關措施,應依鍋爐及壓力容器有關安全
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三 節 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
第 105 條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消費等,應依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有關
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106 條
雇主使用於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確知容器之用途無誤者,方得使用。
二、容器應標明所裝氣體之品名,不得任意灌裝或轉裝。
三、容器外表顏色,不得擅自變更或擦掉。
四、容器使用時應加固定。
五、容器搬動不得粗莽或使之衝擊。
六、焊接時不得在容器上試焊。
七、容器應妥善管理、整理。
第 107 條
雇主搬運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溫度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二、場內移動儘量使用專用手推車等,務求安穩直立。
三、以手移動容器,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方直立移動。
四、容器吊起搬運不得直接用電磁鐵、吊鏈、繩子等直接吊運。
五、容器裝車或卸車,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才進行,卸車時必須使用緩衝板
或輪胎。
六、儘量避免與其他氣體混載,非混載不可時,應將容器之頭尾反方向置
放或隔置相當間隔。
七、載運可燃性氣體時,要置備滅火器;載運毒性氣體時,要置備吸收劑
、中和劑、防毒面具等。
八、盛裝容器之載運車輛,應有警戒標誌。
九、運送中遇有漏氣,應檢查漏出部位,給予適當處理。
十、搬運中發現溫度異常高昇時,應立即灑水冷卻,必要時,並應通知原
製造廠協助處理。
第 108 條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貯存場所應有適當之警戒標示,禁止煙火接近。
二、貯存周圍二公尺內不得放置有煙火及著火性、引火性物品。
三、盛裝容器和空容器應分區放置。
四、可燃性氣體、有毒性氣體及氧氣之鋼瓶,應分開貯存。
五、應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
六、容器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七、貯存處應考慮於緊急時便於搬出。
八、通路面積以確保貯存處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為原則。
九、貯存處附近,不得任意放置其他物品。
十、貯存比空氣重之氣體,應注意低漥處之通風。
第 109 條
雇主對於高壓可燃性氣體之貯存,除前條規定外,電氣設備應採用防爆型
,不得帶用防爆型攜帶式電筒以外之其他燈火,並應有適當之滅火機具。
第 七 章 物料搬運與處置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第 153 條
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
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
人員進入該等場所。
第 二 節 搬運
第 155 條
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
,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
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
第 156 條
雇主對於強酸、強鹼等有腐蝕性物質之搬運,應使用特別設計之車輛或工
具。
第 三 節 處置
第 158 條
雇主對於物料儲存,為防止因氣候變化或自然發火發生危險者,應採取與
外界隔離及溫濕控制等適當措施。
第 159 條
雇主對物料之堆放,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過堆放地最大安全負荷。
二、不得影響照明。
三、不得妨礙機械設備之操作。
四、不得阻礙交通或出入口。
五、不得減少自動灑水器及火警警報器有效功用。
六、不得妨礙消防器具之緊急使用。
七、以不倚靠牆壁或結構支柱堆放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其安全負荷。
第 161 條
雇主對於堆積於倉庫、露存場等之物料集合體之物料積垛作業,應依下列
規定:
一、如作業地點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時,應設置使從事作業之勞工能安
全上下之設備。但如使用該積垛即能安全上下者,不在此限。
二、作業地點高差在二.五公尺以上時,除前款規定外,並應指定專人採
取下列措施: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檢點工具、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應指示通行於該作業場所之勞工有關安全事項。
(四)從事拆垛時,應確認積垛確無倒塌之危險後,始得指示作業。
(五)其他監督作業情形
。
第 162 條
雇主對於草袋、麻袋、塑膠袋等袋裝容器構成之積垛,高度在二公尺以上
者,應規定其積垛與積垛間下端之距離在十公分以上。
第 163 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積垛,使勞工從事拆垛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
一、不得自積垛物料中間抽出物料。
二、拆除袋裝容器構成之積垛,應使成階梯狀,除最底階外,其餘各階之
高度應在一.五公尺公下。
第 164 條
雇主為防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
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
第 八 章 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第 169 條
雇主對於火爐、煙囟、加熱裝置及其他易引起火災之高熱設備,除應有必
要之防火構造外,並應於與建築物或可燃性物體間採取必要之隔離。
第 171 條
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
等。
二、標示嚴禁煙火及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
第 三 節 危險物處置
第 184 條
雇主對於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為防止爆炸、火災,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爆炸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
、衝擊。
二、著火性物質,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並不得加熱、摩擦
或衝擊或使其接觸促進氧化之物質或水。
三、氧化性物質,不得使其接觸促進其分解之物質,並不得予以加熱、摩
擦或撞擊。
四、易燃液體,應遠離煙火或有發火源之虞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灌注、蒸
發或加熱。
五、除製造、處置必需之用料外,不得任意放置危險物。
第 184-1 條
雇主使勞工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險性,採取預
防之必要措施。
雇主對於化學製程所使用之原、物料及其反應產物,應分析評估其危害及
反應特性,並採取必要措施。
第 185 條
雇主對於從事危險物製造或處置之作業,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
一、製造或處置危險物之設備及附屬設備,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二、於置有製造或處置危險物之設備及附屬設備之場所內,其溫度、濕度
、遮光及換氣狀況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 188 條
雇主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炸
、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
雇主依前項規定所採設施,不得裝置或使用有發生明火、電弧、火花及其
他可能引起爆炸、火災危險之機械、器具或設備。
第 十 章 電氣危害之防止
第 一 節 電氣設備及線路
第 239 條
雇主使用之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
第 239-1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之電氣設備,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於非帶電金
屬部分施行接地。
第 241 條
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 (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
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 ,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
,有因接觸 (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 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
,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但電氣機具設於配電室、控制室、變
電室等被區隔之場所,且禁止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進入者;或設
置於電桿、鐵塔等已隔離之場所,且電氣作業有關人員以外之人員無接近
之虞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第 242 條
雇主對於連接於移動電線之攜帶型電燈,或連接於臨時配線、移動電線之
架空懸垂電燈等,為防止觸及燈座帶電部分而引起感電或燈泡破損而引起
之危險,應設置合乎下列規定之護罩:
一、燈座露出帶電部分,應為手指不易接觸之構造。
二、應使用不易變形或破損之材料。
第 243 條
雇主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依下列狀況,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
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
感電用漏電斷路器:
一、使用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
二、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
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
三、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
第 244 條
電動機具合於下列之一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連接於非接地方式電路(該電動機具電源側電路所設置之絕緣變壓器
之二次側電壓在三百伏特以下,且該絕緣變壓器之負荷側電路不可接
地者)中使用之電動機具。
二、在絕緣台上使用之電動機具。
三、雙重絕緣構造之電動機具。
第 246 條
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
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
第 248 條
雇主對於啟斷馬達或其他電氣機具之裝置,應明顯標示其啟斷操作及用途
。但如其配置方式或配置位置,已足顯示其操作及用途者,不在此限。
第 251 條
雇主對於易產生非導電性及非燃燒性塵埃之工作場所,其電氣機械器具,
應裝於具有防塵效果之箱內,或使用防塵型器具,以免塵垢堆積影響正常
散熱,造成用電設備之燒損。
第 252 條
雇主對於有發生靜電致傷害勞工之虞之工作機械及其附屬物件,應就其發
生靜電之部份施行接地,使用除電劑、或裝設無引火源之除電裝置等適當
設備。
第 253 條
雇主不得於通路上使用臨時配線或移動電線。但經妥為防護而車輛或其他
物體通過該配線或移動電線時不致損傷其絕緣被覆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停電作業
第 254 條
雇主對於電路開路後從事該電路、該電路支持物、或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
敷設、建造、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於確認電路開路後,就該電
路採取下列設施:
一、開路之開關於作業中,應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
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之。
二、開路後之電路如含有電力電纜、電力電容器等致電路有殘留電荷引起
危害之虞,應以安全方法確實放電。
三、開路後之電路藉放電消除殘留電荷後,應以檢電器具檢查,確認其已
停電,且為防止該停電電路與其他電路之混觸、或因其他電路之感應
、或其他電源之逆送電引起感電之危害,應使用短路接地器具確實短
路,並加接地。
四、前款停電作業範圍如為發電或變電設備或開關場之一部分時,應將該
停電作業範圍以藍帶或網加圍,並懸掛「停電作業區」標誌;有電部
分則以紅帶或網加圍,並懸掛「有電危險區」標誌,以資警示。
前項作業終了送電時,應事先確認從事作業等之勞工無感電之虞,並於拆
除短路接地器具與紅藍帶或網及標誌後為之。
第 十一 章 防護具
第 277 條
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持清潔,並予必要之消毒。
二、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予保存。
三、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
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四、對勞工有感染疾病之虞時,應置備個人專用防護器具,或作預防感染
疾病之措施。
第 278 條
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
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
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 279 條
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
,或動力運轉之機械,勞工之頭髮或衣服有被捲入危險之虞時,應使勞工
確實著用適當之衣帽。
第 280 條
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
第 283 條
雇主為防止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應置備耳塞、耳罩等防護具
,並使勞工確實戴用。
第 285 條
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
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
確實使用。
第 287 條
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
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
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
確實使用。
第 288 條
雇主對於勞工在作業中使用之物質,有因接觸而傷害皮膚、感染、或經由
皮膚滲透吸收而發生中毒等之虞時,應置備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
防護靴、防護鞋等適當防護具,或提供必要之塗敷用防護膏,並使勞工使
用。
第 289 條
雇主對於從事輸送腐蝕性物質之勞工,為防止腐蝕性物質之飛濺、漏洩或
溢流致危害勞工,應使勞工使用適當之防護具。
第 290 條
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器具。
第 十二 章 衛生
第 一 節 有害作業環境
第 292 條
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作場所內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性質,採取密閉設
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
措施,使其不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勞工有發生中
毒之虞者,應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
二、勞工暴露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之作業時,其空氣中濃度超過八
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
者,應改善其作業方法、縮短工作時間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三、有害物工作場所,應依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粉塵及特定化學物
質等有害物危害預防法規之規定,設置通風設備,並使其有效運轉。
第 293 條
雇主為防止含有有害物之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危害勞工,應採取必
要防護措施,排出廢棄之。
前項廢棄物之排放標準,應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94 條
雇主使勞工使用有害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害性,採取預
防危害之必要措施。
第 295 條
雇主對於勞工在坑內、深井、沉箱、儲槽、隧道、船艙或其他自然換氣不
充分之場所工作,應依缺氧症預防規則,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工作場所,不得使用具有內燃機之機械,以免排出之廢氣危害勞工。
但另設有效之換氣設施者不在此限。
第 297 條
雇主對於有害物、生物病原體或受其污染之物品,應妥為儲存,並加警告
標示。
為避免發生污染物品洩漏或遭尖銳物品穿刺,前項生物病原體或受其污染
物品,應使用防止洩漏或不易穿透材質之容器盛裝儲存,且其盛裝材料應
有足夠強度。
第 299 條
雇主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所設置警告標示牌,並禁止非與從事作業有關之人
員進入下列工作場所:
一、處置大量高熱物體或顯著濕熱之場所。
二、處置大量低溫物體或顯著寒冷之場所。
三、具有強烈微波、射頻波或雷射等非游離輻射之場所。
四、氧氣濃度未達百分之十八之場所。
五、有害物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場所。
六、處置特殊有害物之場所。
七、遭受生物病原體顯著污染之場所。
前項禁止進入之規定,對於緊急時並使用有效防護具之有關人員不適用之
第 300 條
雇主對於發生噪音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勞工工作場所因機械設備所發生之聲音超過九十分貝時,雇主應採取
工程控制、減少勞工噪音暴露時間,使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
時量平均不超過(一)表列之規定值或相當之劑量值,且任何時間不
得暴露於峰值超過一百四十分貝之衝擊性噪音或一百十五分貝之連續
性噪音;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劑
量超過百分之五十時,雇主應使勞工戴用有效之耳塞、耳罩等防音防
護具。
(一)勞工暴露之噪音音壓級及其工作日容許暴露時間如下列對照表:
┌───────────────┬───────────┐
│工作日容許暴露時間(小時) │A權噪音音壓級(dBA) │
├───────────────┼───────────┤
│八 │九十 │
├───────────────┼───────────┤
│六 │九十二 │
├───────────────┼───────────┤
│四 │九十五 │
├───────────────┼───────────┤
│三 │九十七 │
├───────────────┼───────────┤
│二 │一百 │
├───────────────┼───────────┤
│一 │一百零五 │
├───────────────┼───────────┤
│二分之一 │一百一十 │
├───────────────┼───────────┤
│四分之一 │一百一十五 │
└───────────────┴───────────┘
(二)勞工工作日暴露於二種以上之連續性或間歇性音壓級之噪音時,其
暴露劑量之計算方法為:
第一種噪音音壓級之 第二種噪音音壓級之
暴露時間 暴露時間
──────────+──────────+……=><1
該噪音音壓級對應容許 該噪音音壓級對應容許
暴露時間 暴露時間
其和大於一時,即屬超出容許暴露劑量。
(三)測定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時,應將八十分貝以上之噪音以
增加五分貝降低容許暴露時間一半之方式納入計算。
二、工作場所之傳動馬達、球磨機、空氣鑽等產生強烈噪音之機械,應予
以適當隔離,並與一般工作場所分開為原則。
三、發生強烈振動及噪音之機械應採消音、密閉、振動隔離或使用緩衝阻
尼、慣性塊、吸音材料等,以降低噪音之發生。
四、噪音超過九十分貝之工作場所,應標示並公告噪音危害之預防事項,
使勞工周知。
第 300-1 條
雇主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工作場所,應採取下列聽力保護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
年:
一、噪音監測及暴露評估。
二、噪音危害控制。
三、防音防護具之選用及佩戴。
四、聽力保護教育訓練。
五、健康檢查及管理。
六、成效評估及改善。
前項聽力保護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環
境特性,訂定聽力保護計畫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
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 302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局部振動作業,應使勞工使用防振把手等之防振設備外
,並應使勞工每日振動暴露時間不超過下表規定之時間:
局部振動每日容許暴露時間表
┌────────────┬─────────────────┐
│每日容許暴露時間 │水平及垂直各方向局部振動 │
│ │最大加速度值公尺/平方秒(m/s2) │
├────────────┼─────────────────┤
│四小時以上,未滿八小時 │4 │
│ │ │
│二小時以上,未滿四小時 │6 │
│ │ │
│一小時以上,未滿二小時 │8 │
│ │ │
│未滿一小時 │12 │
└────────────┴─────────────────┘
第 二 節 溫度及濕度
第 303 條
雇主對於顯著濕熱、寒冷之室內作業場所,對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者,應
設置冷氣、暖氣或採取通風等適當之空氣調節設施。
第 304 條
雇主於室內作業場所設置有發散大量熱源之熔融爐、爐灶時,應設置局部
排氣或整體換氣裝置,將熱空氣直接排出室外,或採取隔離、屏障或其他
防止勞工熱危害之適當措施。
第 三 節 通風及換氣
第 309 條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過四
公尺以上之空間不計外,每一勞工原則上應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第 311 條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及其他開口部分等可直接
與大氣相通之開口部分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但設置具
有充分換氣能力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室內作業場所之氣溫在攝氏十度以下換氣時,不得使勞工暴
露於每秒一公尺以上之氣流中。
第 312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以機械
通風設備換氣:
一、應足以調節新鮮空氣、溫度及降低有害物濃度。
二、其換氣標準如下:
┌─────────────────┬──────────┐
│工作場所每一勞工所佔立方公尺數 │每分鐘每一勞工所需之│
│ │新鮮空氣之立方公尺數│
├─────────────────┼──────────┤
│未滿五.七 │○.六以上 │
├─────────────────┼──────────┤
│五.七以上未滿十四.二 │○.四以上 │
├─────────────────┼──────────┤
│十四.二以上未滿二八.三 │○.三以上 │
├─────────────────┼──────────┤
│二八.三以上 │○.一四以上 │
└─────────────────┴──────────┘
第 四 節 採光及照明
第 313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採光照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工作場所須有充分之光線。但處理感光材料、坑內及其他特殊作業
之工作場所不在此限。
二、光線應分佈均勻,明暗比並應適當。
三、應避免光線之刺目、眩耀現象。
四、各工作場所之窗面面積比率不得小於室內地面面積十分之一。但採用
人工照明,照度符合第六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採光以自然採光為原則,但必要時得使用窗簾或遮光物。
六、作業場所面積過大、夜間或氣候因素自然採光不足時,可用人工照明
,依下表規定予以補足:
┌────────────────────┬─────────┐
│照度表 │照明種類 │
├───────────────┬────┼─────────┤
│場所或作業別 │照明米燭│場所別採全面照明,│
│ │光數 │作業別採局部照明 │
├───────────────┼────┼─────────┤
│室外走道、及室外一般照明 │二○米燭│全面照明 │
│ │光以上 │ │
├───────────────┼────┼─────────┤
│一、走道、樓梯、倉庫、儲藏室堆│五○米燭│一、全面照明 │
│ 置粗大物件處所。 │光以上 │二、全面照明 │
│二、搬運粗大物件,如煤炭、泥土│ │ │
│ 等。 │ │ │
├───────────────┼────┼─────────┤
│一、機械及鍋爐房、升降機、裝箱│一○○米│一、全面照明 │
│ 、精細物件儲藏室、更衣室、│燭光以上│二、局部照明 │
│ 盥洗室、廁所等。 │ │ │
│二、須粗辨物體如半完成之鋼鐵產│ │ │
│ 品、配件組合、磨粉、粗紡棉│ │ │
│ 布極其他初步整理之工業製造│ │ │
│ 。 │ │ │
├───────────────┼────┼─────────┤
│須細辨物體如零件組合、粗車床工│二○○米│局部照明 │
│作、普通檢查及產品試驗、淺色紡│燭光以上│ │
│織及皮革品、製罐、防腐、肉類包│ │ │
│裝、木材處理等。 │ │ │
├───────────────┼────┼─────────┤
│一、須精辨物體如細車床、較詳細│三○○米│一、局部照明 │
│ 檢查及精密試驗、分別等級、│燭光以上│二、全面照明 │
│ 織布、淺色毛織等。 │ │ │
│二、一般辦公場所 │ │ │
├───────────────┼────┼─────────┤
│須極細辨物體,而有較佳之對襯,│五○○至│局部照明 │
│如精密組合、精細車床、精細檢查│一○○○│ │
│、玻璃磨光、精細木工、深色毛織│米燭光以│ │
│等。 │上 │ │
├───────────────┼────┼─────────┤
│須極精辨物體而對襯不良,如極精│一○○○│局部照明 │
│細儀器組合、檢查、試驗、鐘錶珠│米燭光以│ │
│寶之鑲製、菸葉分級、印刷品校對│上 │ │
│、深色織品、縫製等。 │ │ │
└───────────────┴────┴─────────┘
七、燈盞裝置應採用玻璃燈罩及日光燈為原則,燈泡須完全包蔽於玻璃罩
中。
八、窗面及照明器具之透光部份,均須保持清潔。
第 314 條
雇主對於下列場所之照明設備,應保持其適當照明,遇有損壞,應即修復
:
一、階梯、升降機及出入口。
二、電氣機械器具操作部份。
三、高壓電氣、配電盤處。
四、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勞工作業場所。
五、堆積或拆卸作業場所。
六、修護鋼軌或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更換,連接作業場所。
七、其他易因光線不足引起勞工災害之場所。
第 五 節 清潔
第 315 條
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經常保持清潔,並防止鼠類、蚊蟲及其他病媒
等對勞工健康之危害。
第 318 條
雇主對於勞工從事其身體或衣著有被污染之虞之特殊作業時,應置備該勞
工洗眼、洗澡、漱口、更衣、洗滌等設備。前項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
一、刺激物、腐蝕性物質或毒性物質污染之工作場所,每十五人應設置一
個冷熱水沖淋設備。
二、刺激物、腐蝕性物質或毒性物質污染之工作場所,每五人應設置一個
冷熱水盥洗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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