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事業廢棄物來源
2. 再利用用途
3. 再利用機構資格
4. 運作管理4.1 再利用機構
4.2 產源事業
4.3 貯存地點
4.4 清除機構
4.5 提報作業例外條款
四、運作管理:
1、機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廠房之建築應堅固,地面應採用水泥混凝土或其他易清理之材料。
(2)工廠廠區周圍應設置二.四公尺高結構體圍牆或其他適當阻隔之設施,廠內及廠外連接主要交通之道路應舖設瀝青混凝土或水泥混凝土路面。
(3)廠內各作業場所應明確區隔,製造作業區與行政作業區應明確劃分。
(4)原料、物料、半製品及成品之儲存場所,應適當隔離。
(5)工廠內部應有充分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2、受託再利用前應依下列規定簽訂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安定化處理執行單位連線至指定申報區提報該契約書;其變更時,亦同:
(1)氧化碴(石):再利用於非構造物用預拌混凝土粒料原料、非構造物用預拌混凝土原料、水泥製品用粒料原料、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之原料用途者,應與產源事業簽訂記載高壓蒸氣安定化處理執行單位(產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方式及處理時間之契約書。
(2)還原碴(石):再利用於水泥生料用途以外者,應與產源事業簽訂記載安定化處理(含高壓蒸氣處理)執行單位(產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方式及處理時間之契約書。
3、再利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1)再利用於水泥生料用途以外者,應經破碎、磁選及篩分等處理。但於產源事業出廠前已經前述處理程序者,不在此限。
(2)再利用機構依前目契約書屬安定化處理執行單位者,須具備安定化處理設備。
(3)再利用於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原料、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用粒料原料、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料、鋪面工程(道路、人行道、貨櫃場或停車場)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紐澤西護欄原料及海事工程用粒料原料用途者,氧化碴(石)經破碎、磁選及篩分之產出物及經安定化處理後之還原碴(石),應至少每月委託檢測機構依CNS 15311粒料受水合作用之潛在膨脹試驗法檢測一次,經檢測之七天膨脹量除再利用於紐澤西護欄原料用途者應未超過百分之○.○五外,其他再利用用途未超過百分之○.五者,始得進行再利用。氧化碴(石)經破碎、磁選及篩分之產出物連續三個月之膨脹量檢測結果符合規定者,得每半年至少檢測一次。
(4)再利用於非構造物用預拌混凝土粒料原料、非構造物用預拌混凝土原料、水泥製品用粒料原料、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之原料用途,且依前目契約書屬安定化處理執行單位者,須具備高壓蒸氣處理設備。
(5)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經高壓蒸氣處理須維持爐內壓力至少在20.1 kgf/cm2且持續三小時,其產出物應至少每月委託檢測機構依附件熱壓膨脹試驗法檢測一次,經檢測之試體外觀無爆裂、局部爆孔、崩解及破裂情形者,始得進行再利用。
(6)膨脹量檢測之採樣,應會同檢測單位執行,且再利用機構應於採樣前十日,連線至指定申報區提報採樣通知。變更採樣時間及地點未於十日前重新提報者,其檢測結果不予採信。
(7)膨脹量檢測報告應由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協議之認證機構所認證之實驗室,依該認證機構所定格式辦理,但熱壓膨脹試驗之檢測報告得由學術單位或具檢驗能力之實驗室依其所定格式辦理。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至指定申報區提報前月膨脹量檢測報告。
(8)再利用於水泥生料用途者,須具備水泥旋窯設備。
(9)再利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非構造物用預拌混凝土用途者,除破碎、磁選及篩分設備外,其餘再利用製程設備僅限用於產製本編號之再利用用途產品。
4、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經再利用程序產出之再生粒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每年度至少檢測一次戴奧辛及依再生粒料環境用途溶出程序檢測有毒重金屬項目,經檢測未超過附件三標準者,始得再利用。但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水泥者,不在此限。
5、前目檢測之採樣應由檢測單位執行,且再利用機構應於採樣前十日,連線至指定申報區提報採樣通知。變更採樣時間及地點未於十日前重新提報者,其檢驗結果不予採信。檢測報告應由環保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依其所定格式辦理,並由再利用機構於每年三月前連線至指定申報區提報上年度檢測報告。
6、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1)再利用產品品質應符合附件四規範,且除水泥外,至少每月應由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協議之認證機構所認證之實驗室檢測一次產品品質。但品質規範項目屬現地試驗者,不受本文檢測實驗室資格之限制。
(2)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至指定申報區提報前月再利用產品檢測報告及工程採購契約書。但再利用產品以該項產品之國家標準或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為品質規範者,得免提報工程採購契約書。
7、
(1)不得使用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其他使用分區內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水利用地,及上述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範圍內。
(2)不得使用於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本目之一限制使用之土地分區或編定使用之土地範圍內。
(3)不得使用於屬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水庫集水區及依自來水法劃定之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
(4)不得使用於屬依濕地保育法公告之國家重要濕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自然保留區、依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等生態敏感區範圍內。
(5)使用於陸地時,應高於使用時現場地下水位一公尺以上。
(6)鋪面工程之面層應採用瀝青混凝土面層、水泥混凝土面層或磚材面層,且底層施工完成後六個月內,應完成面層施作。
8、
(1)瀝青混凝土粒料產品銷售對象以瀝青混凝土廠為限。
(2)再利用機構應與產品銷售對象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瀝青混凝土粒料產品出廠前,連線至指定申報區提報該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3)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其廠內瀝青混凝土粒料庫存量超過前一個月之累積使用量時,應停止運送再利用產品至該銷售對象。
(4)收受使用瀝青混凝土粒料再利用產品者,應於所產製之瀝青混凝土最終再利用產品出廠後四日內,連線至指定申報區,提報該批最終再利用產品所使用本編號再利用種類之產源事業、銷售對象、出廠時間、銷售量、再生粒料使用量、工程單位、工程名稱、使用地點及範圍,並應於每月十日前提報前月再生粒料庫存量。
9、
(1)再利用產品使用對象僅限所屬同一法人所設置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廠,且產製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僅限供作管溝回填及公共工程道路之路基、基層、底層、坑洞或其他回填用途使用。但電弧爐煉鋼爐碴(石)以高壓蒸氣處理設備安定化,並符合本款第三目之五規定者,其再利用產品使用對象不受所屬同一法人之限制。
(2)再利用產品使用對象非屬同一法人者,再利用機構應與產品銷售對象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應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用粒料產品出廠前,連線至指定申報區提報該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3)再利用產品使用對象,其廠內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用粒料庫存量超過前一個月之累積使用量時,應停止運送再利用產品至該使用對象。
(4)收受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用粒料再利用產品者,應於所產製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最終再利用產品出廠後四日內,連線至指定申報區,提報該批最終再利用產品所使用本編號再利用種類之產源事業、銷售對象、出廠時間、銷售量、再生粒料使用量、工程單位、工程名稱、使用地點及範圍,並應於每月十日前提報前月再生粒料庫存量。
10、
(1)非構造物用預拌混凝土粒料銷售對象以預拌混凝土廠為限,且產製之預拌混凝土僅得供作非構造物用途及製造業與倉儲業廠區之建築物主要構造以外用途使用。
(2)再利用機構應與產品銷售對象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應於非構造物用預拌混凝土粒料產品出廠前,連線至指定申報區提報該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3)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其廠內非構造物用預拌混凝土粒料庫存量超過前一個月之累積使用量時,應停止運送再利用產品至該銷售對象。
(4)收受使用非構造物用預拌混凝土用粒料再利用產品者,應於所產製之非構造物用預拌混凝土最終再利用產品出廠後四日內,連線至指定申報區,提報該批最終再利用產品所使用本編號再利用種類之產源事業、銷售對象、出廠時間、銷售量、再生粒料使用量、工程單位、工程名稱、使用地點及範圍,並應於每月十日前提報前月再生粒料庫存量。
11、
(1)水泥製品用粒料銷售對象以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為限。
(2)再利用機構應與產品銷售對象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應於水泥製品用粒料產品出廠前,連線至指定申報區提報該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12、
(1)再利用產品之申報規定及遞送聯單遞送方式,依附件一辦理。
(2)再利用產品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且清運機具裝置之系統規格應符合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及其規定公告之規定。
(3)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再利用產品,經本部解除案件編號申報列管者,再利用機構應停止供料至該案產品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使用地點。
13、
(1)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產品銷售對象以營造業為限,且僅限供公共工程及本編號再利用種類之產源事業自廠、同一法人其他分廠或其依公司法規定合併財務報表之從屬公司使用。
(2)海事工程用粒料產品僅限使用於商港、工業專用港或已核定造地之工業區,且應於使用前辦理實驗室試驗、現地填築試驗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3)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產品僅限供作管溝回填及公共工程道路之路基、基層、底層、坑洞或其他回填用途使用。
(4)非構造物用預拌混凝土產品僅得供作非構造物用途及製造業與倉儲業廠區之建築物主要構造以外用途使用。
(5)紐澤西護欄產品不得堆疊使用。
(6)再利用機構應於產品出貨單上載明使用本編號之再利用種類。
(7)再利用機構應與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產品使用者簽訂記載本管理方式規定使用限制、使用用途工程名稱、工程單位、施工期程及產品使用地點、用途(道路、人行道、貨櫃場或停車場之鋪面工程)與數量之買賣契約書,並附具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另再利用產品供作公共工程使用者,應取得工程主辦機關同意使用再生粒料證明文件。
(8)再利用機構於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產品出廠前,應先連線至指定申報區,提報該產品買賣契約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以及工程主辦機關同意使用再生粒料證明文件,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出料。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9)再利用用途產品除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及海事工程用粒料者外,再利用機構應於產品出廠後四日內,連線至指定申報區,提報該批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出廠時間、使用用途工程名稱、工程單位、該批產品所使用本編號再利用種類之產源事業、銷售量、再生粒料使用量、使用地點及範圍。
14、再利用用途產品貯存量超過該再利用用途產品前六個月之累積銷售量時,應停止收受廢棄物進廠再利用。再利用用途產品為粒料者,各用途粒料之貯存量及其銷售量應分別加總計算。
15、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16、再利用機構於堆置、輸送或以車輛運輸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及從事易致粒狀污染物逸散之製程、操作或裝卸作業時,應依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1、產源事業不得將電弧爐煉鋼產生之集塵灰及地面、廠房及屋頂清潔收集之塵灰混入氧化碴(石)或還原碴(石)再利用,於出廠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每年至少檢測一次有毒重金屬及戴奧辛項目,經檢測未超過本法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者,始得進行再利用;另至少每月檢測一次氫離子濃度(pH值),連續三個月之pH檢測值小於十二.五者,得每年至少檢測一次。
2、前目檢測之採樣應由檢測單位執行,且產源事業應於採樣前十日,連線至指定申報區提報採樣通知。變更採樣時間及地點未於十日前重新提報者,其檢驗結果不予採信。檢測報告應由環保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依其所定格式辦理,並由產源事業於每年三月前連線至指定申報區提報上年度檢測報告。
3、委託再利用前應依下列規定簽訂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安定化處理執行單位連線至指定申報區提報該契約書;其變更時,亦同:
(1)氧化碴(石):再利用作為非構造物用預拌混凝土粒料原料、非構造物用預拌混凝土原料、水泥製品用粒料原料、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之原料用途者,應與再利用機構簽訂記載高壓蒸氣安定化處理執行單位(產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方式及處理時間之契約書。
(2)還原碴(石):再利用於水泥生料用途以外者,應與再利用機構簽訂記載安定化處理(含高壓蒸氣處理)執行單位(產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方式及處理時間之契約書。
4、產源事業依前目契約書屬安定化處理執行單位者,須具備安定化處理設備,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1)再利用於瀝青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原料、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用粒料原料、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料、鋪面工程(道路、人行道、貨櫃場或停車場)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料、紐澤西護欄原料及海事工程用粒料原料用途者,經安定化處理後之還原碴(石),應至少每月委託檢測機構依CNS 15311粒料受水合作用之潛在膨脹試驗法檢測一次,經檢測之七天膨脹量除再利用於紐澤西護欄原料用途者應未超過百分之○.○五外,其他再利用用途未超過百分之○.五者,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
(2)再利用於非構造物用預拌混凝土粒料原料、非構造物用預拌混凝土原料、水泥製品用粒料原料、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之原料用途者,須具備高壓蒸氣處理設備。
(3)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經高壓蒸氣處理須維持爐內壓力至少在20.1 kgf/cm2且持續三小時,其產出物應至少每月委託檢測機構依附件二熱壓膨脹試驗法檢測一次,經檢測之試體外觀無爆裂、局部爆孔、崩解及破裂情形者,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
5、膨脹量檢測之採樣,應會同檢測單位執行,且產源事業應於採樣前十日,連線至指定申報區提報採樣通知。變更採樣時間及地點未於十日前重新提報者,其檢測結果不予採信。
6、膨脹量檢測報告應由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承認協議之認證機構所認證之實驗室,依該認證機構所定格式辦理,但熱壓膨脹試驗之檢測報告得由學術單位或具檢驗能力之實驗室依其所定格式辦理。產源事業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至指定申報區提報前月檢測報告。
7、除再利用於水泥生料或經高壓蒸氣處理後作為水泥製品用粒料原料、混凝土(地)磚、空心磚、水泥瓦、水泥板、緣石、混凝土管、人孔、溝蓋之原料用途外,產源事業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至指定申報區,確認前月再利用機構及粒料再利用產品使用者提報之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產品中間與最終使用情形,如經確認無誤或逾時,則該筆資料不得再作任何修正。
1、氧化碴(石)及還原碴(石)不得混合貯存。
2、氧化碴(石)及其經安定化處理後之產出物應於獨立區域分別貯存,並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其貯存場所應設排水收集設施。但貯存於廠房內者,不在此限。
3、還原碴(石)及其經安定化處理後之產出物應於獨立區域分別貯存,且貯存場所應為水泥混凝土鋪面及設有截流溝及排水收集措施,其四周應以防塵網或阻隔牆圍封,其總高度應達設計或實際堆置高度一.二五倍以上,並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覆蓋面積應達堆置區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但貯存於廠房內者,不在此限。
4、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及再利用用途產品貯存高度不得超過工廠廠區周圍結構體圍牆或其他阻隔設施,且貯存場所毗鄰農業用地者,應設置截流溝渠。但貯存於廠房內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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